法律视野

拟议中对香港仲裁条例的修改 – 澳门:缺失的一角

香港特别行政区(下称“香港”)政府于2013年3月28日对外公告了《2013仲裁(修订)条例草案》(下称“修订案”),拟对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下称“仲裁条例”)作出一系列的修订,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引入了对在中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下称“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予以强制执行的新规定。另一对仲裁从业人员具有重大意义的修订,则是引入了对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济助裁决可予以强制执行的规定。本文将就本修订案项下拟议的这两项修订的目的和主要特点进行评述。

澳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虽然澳门于1998年依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制定实施了一部现代化的国际仲裁法律(第55/98/M号法令),但它从未被认为是一个理想的国际仲裁之地。无疑,这主要是关乎澳门的仲裁裁决如何在其他国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中国”)其他地区执行的问题。在研究拟对仲裁条例作出的修订之前,不妨回顾一下有关执行问题的背景情况。

在其他国家强制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在非仲裁裁决地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能力无疑是在选择适宜仲裁地点时会考虑到的一个重要因素,特别是当仲裁具有国际性质(例如当事一方或双方、或其资产是位于仲裁所在地之外的其他国家)时,情况更是如此。因而,选择在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作出仲裁裁决变得尤为重要,其148个成员国相互之间将依照公约切实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虽然葡萄牙在1995年加入了纽约公约,但直到1999年末才向联合国声明纽约公约将适用于澳门(当时澳门仍在葡萄牙的管辖下),于2000年2月10日生效。然而,虽然澳门在1999年12月20日回归中国(下称“澳门回归”)且中国当时已是纽约公约的缔约国,但中国直至2005年7月19日才向联合国确认纽约公约对澳门适用。

因而,直到2005年年中时,才可确定地说纽约公约适用于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

澳门作出的裁决在中国大陆的执行。在选择澳门作为仲裁地时须考虑的另一因素,是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执行情况。在中国,有三个独立的法律制度,即大陆、香港和澳门。纽约公约只适用于不同的国家之间,因而仲裁一方无法以此寻求将中国某一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另一地区执行。

与香港在1997年回归中国一样,澳门1999年的回归也造成了法律上的真空地带,因为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大陆地区执行时不再将其作为“外国裁决”对待。虽然中国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于1999年6月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香港安排”),从而迅速填补了这一真空地带,但中国大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是在2008年1月1日才签订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澳门安排”)。

因此,在2008年之前,对于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大陆的执行,并无有效的实行机制。

澳门作出的裁决在香港的执行。尽管在其他国家和中国大陆执行的缺陷得到了修补,但香港和澳门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仍存在着明显的缺口。终于在2013年1月7日,《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下称“香港-澳门安排”)获得签署。该安排与香港安排和澳门安排类似,填补了中国三个法律制度地区在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这块拼图上的缺失。

香港-澳门安排秉承了纽约公约的精神,规定了香港法院应承认和执行在澳门依据澳门仲裁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相反,澳门法院也应承认和执行在香港依据香港仲裁法律作出的仲裁裁决。

修订案推出的修订内容意图确立香港-澳门安排在仲裁条例中的地位。特别是,仲裁条例中新增 “澳门裁决的执行”一章节(第98A条),规定了在香港执行澳门仲裁裁决的正式要求,并明确了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对澳门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与纽约公约中规定的裁决不予执行及对中国大陆裁决不予执行的情况相同。由此,为实务之目的,在涉及到裁决执行时,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地位上与在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完全一样。

紧急仲裁员作出紧急济助裁决的执行

紧急济助裁决的作用。能在仲裁程序中获得临时措施,例如保全证据或资产的法令,或是获得费用担保法令,是仲裁的一个非常重要方面。与执行问题一样,这在判断某地是否适宜仲裁的问题上起着关键的作用。与诉讼不同,在诉讼案审理中有法官可在法院令状作出后即作出临时救济令(有时甚至在令状作出之前亦可作出临时救济令),但在仲裁程序开始后,通常是要有二周到三个月的时间组成仲载庭。同时,仲裁双方可向法院申请采取临时措施,以利于仲裁的展开,例如保全证据和财产;然而,这样由法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并不是在每个司法辖区都可行。

鉴于仲裁程序启动和仲裁庭组成之间有一段时滞,国际仲裁规则渐有采用紧急仲裁员程序的趋势,即由相关的仲裁机构紧急通知指定一位仲裁员,由其听取双方的陈述,并作出 “紧急济助”的指令。这样的规定在2010年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以及2012年的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中都可以找到。

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订。最近对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的修订(预期在2013年5月起生效)也包含了指定紧急仲裁员的规定。根据规则的规定,在提交仲裁通知的同时或随后均可申请指定一位紧急情况仲裁员。

根据修订,如要申请紧急济助的,须提交相关的详细资料,如说明申请和争议的事由及寻求紧急济助的理由,为何申请人不能等到仲裁庭组成的原因。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一般会在接受申请后两天内指定一位紧急仲裁员。紧急仲裁员在收到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案卷后一般会在15天内对申请作出决定。另外还有一些新的程序性规定,包括紧急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力、其作出决定的效力、其在随后仲裁程序中担任仲裁员的能力,以及司法救济措施等。

对仲裁条例的修订。仲裁条例目前对紧急仲裁员并无规定,对于“仲裁庭”这一定义中是否含有紧急仲裁员也存有争议。这一点十分重要,因为根据仲裁条例第61条的规定,“仲裁庭”作出的指令或指示是可等同于法庭法令或指令予以执行的。修订案作出的修订规定引进了一个新的章节“3A章节 – 紧急济助的执行”,试图解决这一问题所存在的法律争议。它明确规定了由“紧急仲裁员”(无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作出的紧急济助是可等同于法庭法令或指令予以执行的。“紧急仲裁员”的定义更为广泛,不但指依据某个永久性仲裁机构(例如国际商会或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还包括指依据双方约定或接受的任何仲裁规则指定的紧急仲裁员。

如同执行仲裁庭的指令或指示一样,执行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济助也须获得香港法庭的同意。然而,与现有的关于仲裁庭指令或指示执行规定不同的是,对紧急济助的执行条款规定,除非寻求获得紧急情况救济执行的一方能够证明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能够起到以下一或多项作用的,否则香港法庭可不予以执行,即:

“(a) 在有关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
(b) 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造成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
(c) 提供一种保存资产以履行仲裁庭其后作出的裁决的方法;
(d) 保存可能与解决争议有关、并对解决争议具关键性的证据;
(e) 就根据(a)、(b)、(c) 或(d) 段须作出的任何事情, 提供相关连的保证;
(f) 就仲裁费用提供保证,”

因此,由紧急仲裁员作出且香港法庭准许执行的紧急济助的范围较仲裁庭作出的指令较为有限,后者并无所述该等限制规定。这也许是反映了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措施应确实是属于“紧急情况”性质的,并且也有起到防止紧急仲裁员程序被滥用的作用。

结论

修订案拟对仲裁条例所作修订弥补了在中国不同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制度上的缺失部分,使得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获得了与在中国大陆或纽约公约缔约国作出的裁决在执行层面上的同等地位。修订规定还反映了日益增多的采用紧急仲裁员的情况,阐明了由紧急仲裁员作出的紧急济助将会在香港如同仲裁庭的指令或指示一般广泛地得到执行。

拟作出的修订将会受到国际仲裁界的欢迎,它表明了香港希望维持其作为地区仲裁中心主导者的积极姿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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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达香港分所的Sonny Payne 和 Carmen Chung律师协助撰写了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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