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

如何解决争议——中国公司在美诉讼教训(四)

本文是中国公司在美诉讼专题系列中的第四篇,主要论述在美国诉讼结案的各种方式。当然,在美诉讼会有各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本文并不打算,也不可能穷尽诉讼结案的种种可能。本文侧重于概要性地介绍美国联邦诉讼中最常见的几种终结诉讼的方法,以帮助中国公司考虑在美涉诉时斟酌宜采取的策略。

常见的诉讼结案方式

1. 动议撤案

动议在美国诉讼中十分普遍。动议通常是提交给法庭的书面文件,请求法官对诉案采取某些行动,如撤销某些特定的诉求或是整个诉案。一般来说,在美国民事诉讼案中,动议可随时提出。但也有一些限制性规定,即某些类型的动议只能在某个时段内提出。这样的规定不尽相同,取决于审理诉讼案的是哪个司法辖区,具体的法庭以及主审法官。如果因疏忽而错过提出某项动议的时限,可能丧失提出该项决议的机会。因此,在美诉讼时,如果考虑采用动议,一定要及时与美国的律师磋商咨询。

一种十分常见的情形是为结束诉讼而提出动议。在美诉讼案中,动议可说五花八门,动议的格式(或标题)也应有尽有,但旨在撤案的动议通常有两种:(1) 针对诉讼案程序瑕疵提出的;及 (2) 针对实质性事项提出的。首先,涉及程序性问题的动议通常是请求撤案。撤案动议会提出诉讼案的程序存在瑕疵,诉讼不能在某地审理等理由。这样的程序问题包括诉讼案受理地不合适,法庭对诉讼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诉状是否按规定送达被告等。撤案动议还通常基于被告认为原告“未提出支持救济的诉求”(通常也称作“第 12(b)(6)款动议”,即这种动议是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 12(b)(6)款提起的),即主张即便法庭接受诉状中所有事实性陈述,假定该等陈述全部属实,这些陈述也不能支持任何可以使原告获得救济的诉因。撤案动议所涉及的是纯法律上的问题,这些问题是法官无须凭籍任何外在于诉状陈述的证据即可作出判定的。因此,撤案动议通常是在被告收到诉状后即提出的。如果撤案动议被采纳,即可能导致整个诉讼案被撤销,或者一个案件中多项诉求中的若干项被撤销。

此外,也有动议是基于案件的实质性问题和已有证据,请求法庭作出即决判决的。即决判决动议也是种程序性机制,由法庭直接对诉讼案的某项内容或整个诉讼案作出判决,而无须针对案情展开全面审理。为说服法庭接受即决判决动议,动议方(即提出动议一方)必须表明案情“事实已经足够清楚,就影响案件结果的关键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分歧,及动议方有权请求凭籍法律规定作出即决判决”。动议方可使用其在诉讼质证阶段获得的证据支持其即决判决动议,这样的证据包括宣誓录证的记录、对书面问题的回答,及对方提交的任何文件。法庭在考量重大事实是否存在争议时,会从“有利于非动议方的角度”审核证据。法庭考量即决判决动议主要取决于案件中的证据,通常须在有充裕的时间厘定和分析了所有证据之后,才能提出简易判决动议。如果法庭认为事实不存在争议,动议方有权请求法庭依据法律就案件的某些或全部诉求即刻作出判决。

2. 主动撤诉

主动撤诉是指起诉一方(即原告)主动请求终止民事诉讼。根据适用法律法规,原告可以在被告尚未就诉讼案采取任何行动(例如提出撤案动议或应诉)之前自愿地主动撤销诉讼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只须向法庭递交一份特别的表格或通知,说明其撤销诉讼案即可。以这种方式撤诉无须获得法庭的批准。然而,只要被告针对诉讼采取了行动,主动撤诉只有在下列情形下方能获准:(1) 向法院递交涉案各方均签字同意的撤案约定书;或 (2) 法庭作出的撤案令。原告决定主动撤诉的原因繁多。譬如原告在递交了诉状后,可能会发现一些新的情况,削弱了其胜诉的几率,因而撤诉了事。或者,原告发现准备还不充分,希望再花些时间研究诉讼策略,收集对其有利的证据。主动撤诉也常常发生在诉讼双方在庭外已达成和解(以下第三部分将论及)的情况下。

充分理解主动撤诉十分重要。除非撤诉通知、约定书或法庭令状另有规定,主动撤诉无损原告会被准许日后以同样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前提是再次提诉在法定的诉讼时效内。

不过,原告也不能就同一事项反复地提起诉讼又撤诉。一般来说,主动撤诉两次以后,就不能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起诉讼。

3. 调解

调解是美国诉讼中另一可行,也是十分常见的一种解决诉讼的方式。如果诉讼双方达成协议,无须继续诉讼,即可结束诉讼,达成和解。双方常常会有强烈的愿望达成和解,其原因包括出于诉讼成本、诉讼结果不确定性、公开曝光、公司员工的时间和精力消耗,以及外界压力等种种因素。和解的方式可以是通过双方间非正式谈判,或者相对较为规范化的调解或仲裁程序(以下第四部分将会论及)。最为常见的和解方式有被告向原告支付一笔钱款,以换取对方的撤诉以及不会再就同一诉因重新起诉的保证。不过,和解协议中也会含有很多其他保护性,如保密条款、强制令救济规定,及声明签署了协议后,双方对所涉争议不再负有过错责任等的免责条款。

4. 替代性争议解决

美国法庭和其他私人公司也会提出采用替代性争议解决(下称“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案,以帮助涉诉双方无须进行庭审就能够解决争议。替代性争议解决有不少好处,通常对双方都很有吸引力,譬如成本比较低廉、解决方案较为灵活、易于控制,及有助于双方对争议事项拥有深入透彻的理解。某些司法辖地强制性地规定,庭审前须先进行替代性争议解决。当然,双方均可自行斟酌宜采用哪种程序。调解和仲裁则是最常见的两种替代性争议解决程序。

调解是一种不具有约束力的保密性程序,由一位中立的调解人协助双方进行和解谈判。调解可以在一个法庭主导的项目下进行,也可以由双方聘请的一家私人公司主持。调解人通常是律师,更多的情况是由退休的法官担任。如果是私下调解,双方可共同选择中意的调解人,例如一位对特定争议事项富有经验的专家。在法庭主导的调解中,法庭人员可无须听取双方的意见自行指定一位调解人。无论在何种情况下,调解人均被认为是位中立人士,与双方均不存在利益冲突关系。

调解通常以非正式会晤开始,双方聚在一起,各方陈述自己对案情的观点(通常由律师完成)。随后,调解人会与双方分别晤谈进行沟通,协助说明案情及衡量事实的强弱和法理,提出双方均可接受的解决方案。除了代理律师外,双方通常会(有时是必须的)派出一位公司代表参加调解。双方可约定和解协议具有约束力,但调解人并无权将和解方案强加于双方,双方仍掌握有调解成功与否的灵活性。如果调解不成功的,则由法庭接手,按规定继续诉讼。需要铭记的是,调解过程中的沟通内容通常是受保护的,除非另有约定,不得向主审法官或其他未参与调解程序的人员披露。

仲裁程序则是由一或多位中立仲裁人听取和审阅各方提供的观点和证据,对案情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然后作出裁决。仲裁可是“约束性”或“非约束性”的,前者是指双方均决定参加仲裁,以取代法庭审理,并同意接受仲裁人的裁决为最终结局,而后者则是指双方可拒绝接受仲裁人的裁决,转而进行诉讼和庭审。与调解一样,仲裁可由法庭主导或由私人公司进行。与调解人类似,仲裁人也是中立的专家,通常是律师或退休的法官,有一定从事替代性争议解决的经验。

5. 庭审

虽然现在庭审已较少见于民事诉讼案,但有时仍是必需的及诉讼双方愿意采用的。

发生庭审的情况包括诉讼一方希望通过庭审树立一个先例,一方希望获得正式诉讼的保护,或是双方无法就争议达成任何形式的解决方案。庭审也给予了诉讼各方一次陈述争议事实的机会,并说明为何他们各自的事实陈述在法律上成立。在大多数民事诉讼案件中,各方均享有美国宪法赋予的请求设陪审团(即陪审团审理)的权利。然而,双方也可放弃其享有的由陪审团审理案件的权利,而同意将案件交由一位法官审理(即法官审理)。双方一旦选定了陪审团(如有此需要的)审理,每一方均可以向事实问题的审理者(陪审团或法官)作“开场陈述”,预览将会展示的证据。然后,每一方将传唤证人和提交文件或其他物件作为证据。双方也有一次机会询问或“质询”其相对方传唤上庭作证的证人。什么样信息可提交给法庭则须遵循证据规则的规定,因此通常一方会对对方的提问、证人证词或证据提出反对。在所有证据均已提交完毕后,双方进行“闭场辩论”阶段,争论的焦点是怎样看待事实,以及事实问题的审理者为何应该站在自己的角度认定真相。在庭审的每一环节上,均是先由原告发言,随后再轮到被告发言。在法官审理情况下,法官将在闭场辩论后作出裁决。在陪审团审理情况下,法官将向陪审团解释相关法律,告诫陪审团应如何决定。随后,陪审团将有一定的时间进行“商量”,以确认案情和作出裁决。在民事案中,原告获得赔偿适用“优势证据”的标准,即原告推出对被告不利的证据只要大于 51%的或然性就能获胜。

在庭审结束后,(在美涉诉的)中国公司仍会有诸多事项须处理和听取律师的咨询建议。例如,如希望对判决提出上诉的,则弄清楚美国的上诉程序与中国的程序有何不同之处十分重要。此外,如果中国公司得到的是对其不利的判决,则搞明白美国诉讼案作出判决后如何对中国公司执行也极为重要。这些复杂的问题已不在本文要论及的范围之内了,但其仍有着自身十分重要的实际意义,须向具备执业资质的律师请教和征求对策。■

该文章于2013年8月15日发表于财新网,点击浏览:http://opinion.caixin.com/2013-12-03/10061269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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