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开始——中国公司在美诉讼教训(一)
近年来,中国公司在美被诉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势态。中国公司吸收了几十亿美元的储蓄和投资资金,又日益扩展其在美的经营活动,因而自然会不断面临在美被诉的风险。无论是因违反美国证券法、知识产权侵权、合同违约、产品责任,还是其他涉嫌违反美国法律而被诉,中国公司如能花些时间,弄明白怎样在美国应对诉讼,并作些准备,应该能够较好地控制在美诉讼对其在美国或世界其他地方业务经营所带来的风险。
鉴于中国公司在美被诉的这种增长趋势,本文作为四篇专文系列的第一篇,将着重介绍在美国进行诉讼的程序,这与在中国进行诉讼的程序完全不一样。每一篇的内容都会讲授一些有用的经验,如中国公司怎样避免在国外陷入昂贵的法律诉讼;如果无法避免在美诉讼,该怎样应对,会花多少钱,会拖多久等。本文为系列中的第一篇,将介绍当一名原告如要在美国起诉一家中国公司时,他们会面临哪些常见的程序障碍。
在美提起诉讼
要在美国起诉一家中国公司须满足几个条件。本文将讲到五个主要程序条件。
第一,向美国法院提交的诉状必须按规定送达至中国公司。第二,美国法院必须拥有对诉讼“诉由司法管辖权”。第三,美国法院必须拥有对中国公司的“诉体司法管辖权”。第四,原告必须在适宜地点起诉。第五,在美国法院解决争议的程序必须公正,不会对涉案双方造成太大的不便。
1. 诉状送达程序
在美国起诉的话,原告必须按规定向被告送达诉状。如果一家中国公司在美国有分公司或子公司的,原告就能将诉状在美国送达至该中国公司。所述子公司必须是与该中国公司密切相关的,可以成为替被诉的中国公司接受诉状的代理人。如果这家中国公司在美国并无该等代理人的,则原告就得试图通过某项国际公约向被告送达诉状。对于在中国的公司,这样的公约如《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和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件的海牙公约》。为了遵守《海牙公约》对文书送达的规定,原告须将传票和诉状寄送至中国政府规定的所在地区的政府主管部门。届时,诉状将由当地的一家中国法院送达至中国公司。美国的原告要走完这一程序往往得耗费很长时间(常常是数月之久)。
2. 诉由司法管辖权
诉由司法管辖权是指一家美国法院是否有权裁定争议事项。这里必须提及受理案件的两类法院: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以及这两套不同的体系。
联邦法院对其按诉由审理案件的类型有一定的限制性规定。联邦法院可以受理的诉由主要有两种:(i)依据美国联邦法津(相对州法律而言)提出的诉求;或(ii)涉案双方来自于不同的州或国家,且争议金额超过75.000 美元。这里所述的“差异”是指原告为某州或某国的公民,而被告为其他州或其他国的公民。例如,一家中国公司与一位纽约原告之间就存在这种差异;而一家纽约公司与一位纽约原告之间就不存在这样的差异。
州法院一般会受理各种各样类型的争议案件。然而,如果原告向州法院起诉被告的,而双方之间存在上述符合联邦法院收案标准的差异,且争议金额超过75,000 美元的,被告可请求将诉讼“转移”(即转至)到联邦法院审理。
3. 诉体司法管辖权
诉体司法管辖权是指诉讼审理法院的地域管辖范围(即“法院地州”)。诉体司法管辖权对于美国原告的重要意义在于确保其能够执行对被告的判决,例如按赔偿判决收到赔偿款,或强制执行对被告的禁止令,禁止被告某种方式的作为或不作为。
一般来说,一家美国法院对被告的诉体司法管辖权有以下四种情况:(1)依据传统惯例;(2)特定司法辖权裁定;(3)一般司法辖权裁定;或(4)允许国家层面司法辖权的法律。
裁定诉体司法管辖权的传统惯例之一是被告或其代表当下正在法院所在州的地理范围内的。即使被告在法院所在州只有很短暂的时间,法院即对其拥有诉体司法管辖权。此外,法院可对居住在法院所在州的任何被告拥有诉体司法管辖权。被告也可自愿同意接受法院所在州的司法管辖。
如果被告与法院所在州具有某些与诉讼的诉由相关的联系或“最低程度关联”的,法院也可对被告拥有特定司法管辖权。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如果“被告因为其行为以及与法院所在州的关联,应该合理地预期到会受该法院管辖”,即属于有最低程度的关联。因此,作为诉讼核心的争议事项必须缘于被告与法院所在州的这种关联。
如果被告的居住地在法院所在州,或者被告在该州的活动是“实质、连续和系统性”的,则一般司法管辖权即告适用。与特定司法管辖权不同的是,特定司法管辖权要求被告与法院所在州的活动是与作为诉讼核心的争议事项相关的,而一般司法管辖权则允许原告可因任何诉因(即使是并不相关的活动)起诉被告。这是因为法院认为,如果被告连续性活动可被视为其在该州内“存在”的实体,则就适用一般司法管辖权。因此,原告可依据任何诉因起诉被告 — 即使该等诉因与被告在该州的活动并无关联,也不是因之引起的。
一家中国公司即使在美国并无特定司法管辖权情形的存在,但仍可因被依据联邦法律规定的诉因而被诉至任何联邦地区法院。10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联邦法院对非美国居民、并未与任何单一州有足够关联,但与美国有足够关联的个人或实体依据特定的联邦法律的规定拥有联邦司法管辖权。
4. 审理法院
审理法院是指在适宜的司法辖区内选择审理案件的法院。在向美国联邦法院起诉的案件中,联邦法律排他性地适用于与审理法院相关的各种事项。在向拥有司法管辖权的法院提起了诉讼后,美国联邦法律给予被告有限度的权利,可请求变更审理法院至另一也拥有适宜司法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联邦法院如同意被告变更审理法院请求的,原因通常为:(i)审理法院不适宜;(ii)将案件转移至另一法院审理出于公正;或(iii)便于诉讼双方及证人,及出于公正。对于审理法院的选择,并不考虑公司所在地或个人居住地的因素。因此,外国个人或外国公司不能以其不住在该法院所在地为由而对审理法院提出异议。美国州法律对审理法院的规定与联邦法律相似,但一般并不会给予被告那样的变更审理法院的机会。
5. 不便于审理的法院
即使美国原告按规定向被告送达了诉状,美国法院拥有诉由和诉体司法管辖权,及审理法院也选择适宜,中国公司有时仍可以“不便于审理的法院”(即因为美国为不便于审理这一案件的审理地)为由,向美国法院请求撤销该案。在提出不便于审理法院的动议时,外国被告要求在美国的诉讼案予以撤销,因为在另一国家的法院更适宜于审理该案。不便于审理法院动议会会导致原告选择的审理法院撤销案件。美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准许被告的动议时,必须确定(i)有替代性(非美国)审理法院存在;(ii)在替代性法院审理案件给与诉讼双方自己的便利因素超过了美国法院审理该案的公众利益;及(iii)被告接受其要求的替代性审理法院的诉状送达程序。替代性审理法院所适用的法律的不利原告的规定一般不作为考虑因素,除非“该替代性[审理法院]所给予的补救属明显不适宜或不能令人满意,几乎等同于无补救。”
为确定诉讼双方自己的便利是否超过了审理法院的公众利益,美国法院会采用一种平衡法则进行测试。首先,法院会衡量与便利相关的各种因素,包括诉讼双方获得所述便利的情况;诉讼双方和证人的所在地;证人的出庭的可能性多大;证人和诉讼双方自愿前往审理地的成本;判决的可执行性;及其他能使案件审理较为简便、快捷和低成本的实际因素。法院还会考虑公众的因素,包括当地(美国)法院和陪审团的负担;在当地审理案件对当地的利益关系;及避免因适用外国法律引起的问题。
如果法院认为诉讼双方自己的便利因素确实超过了公众因素,则法院将会因不便于审理法院而撤销诉状。发生这种情况时,被告必须接受替代性(非美国)审理法院的诉状送达程序规定。法院还会对因不便于审理法院而撤案附加一些条件,如放弃抗辩的法定时效规定或同意进行质证。如果被告随后违反了这样的条件,原告仍可要求将案件退回给原来的美国法院审理。
重要的是,美国最高法院已裁定中国可可以是为美国起诉人提供适宜救济的替代性审理法院。其他美国法院也认为中国可作为适宜的审理法院地,以裁定合同和侵权争议的案件。
启示
在本文上述五个程序性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在美国起诉中国公司,但中国公司也有办法对付在美诉讼。对于被告而言,如能在诉讼的初始程序阶段就推倒诉讼,就能节省大量的时间、金钱和资源。
诉状送达程序 一方如没有收到对方按规定送达的诉状就不算是被告。此外,一家公司如能证明诉状未能按规定送达,则该公司就不会成为诉讼案的被告。例如,任何发给中国境内一家公司的传票和诉状必须附有中文的翻译件。否则,诉状送达是存在瑕疵的。此外,美国的原告必须向所在地区的政府主管机构寄送传票和诉状。因而,被告应核实原告是向正确的政府主管机构寄送了诉讼文件。否则,诉状文件送达也是存在瑕疵的。
回应美国诉讼的时限是在被告收到诉状时才开始计算的。对于在美国并无办公机构或雇员的中国境内公司而言,原告按规定完成将诉讼文件送达被告所需的时间,足以使中国公司聘用一家美国具备资质的律师事务所,为其准备应诉策略,并确定回应诉状的最佳方案。
诉由司法管辖权 即使提起诉讼的美国原告最初选择在州法院起诉,但被诉至州法院的被告如符合某些条件的,仍可将案件转至联邦法院审理。
外国被告可以不具有诉由司法管辖权为由这一办法回击某些证券诉讼。 Morrison诉 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 130 S. Ct. 2869 (2010) 一案就是如此。在Morrison 这一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裁定依据1934 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0(b)条提起的证券欺诈诉求只适用于在美国境内发生的证券交易,或在美国证交所上市交易的证券。这一裁定被解释为排除了由外国原告向美国法院针对外国证券发行人提起的其违反美国证券法律的证券集体诉讼,如果所涉及的证券交易是在美国之外的其他国家发生的。
诉体司法管辖权 在美国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为诉体司法管辖权对象,而在美国并未从事经营活动的公司不应该随意同意接受该等管辖。被告可自愿应诉或与原告签订合同同意接受美国的司法管辖。许多商业合同都含有“审理地选择条款”,也就是合同双方事先约定接受某国或某州的司法管辖。因此,对于被告来说,仔细审阅合同中对审理地的约定是十分重要的。
审理法院地 不幸的是,外国个人或外国公司仅以其并非居住在审理法院地为由对美国作为审理地提出异议是不够的。然而,被告如能证明在美国的另一审理法院地对于诉讼双方和证人更为方便的,且符合公众利益,则被告可能会获准将审理法院地改为另一对其较为有利的美国法院。
不方便审理法院地 中国被告应该认真考虑其是否更愿意在中国进行诉讼。有些中国被告并不愿意在中国进行诉讼,以避免在中国可能被公开报道。也有些中国被告选择美国法院,认为美国法院的独立性较好,比较公正和高效。但那些愿意在中国进行诉讼的公司可能认为在中国进行诉讼比在美国更为方便,特别是争议事项涉及到的只是在中国发生的事件,或者涉案对方也是一家中国公司,或者所有或大部分有关证人和文件都是在中国的。
本系列专题文章下一篇内容是对美国诉讼中证据开示这一环节的概述,那也是一个耗费巨大,旷日持久的诉讼环节。
该文章于2013年6月6日发表于财新网,点击浏览:http://opinion.caixin.com/2013-06-06/10053800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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