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最高人民法院确立反垄断民事诉讼基本框架
最终的《反垄断司法解释》在最高院公布征求意见稿一年多后得以出台。从最终条款来看,最高院考虑了很多针对征求意见稿提出的意见,以及在过去一年中反垄断领域的重大发展,比如一些值得关注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备受瞩目的中国反垄断监管机构开展的非并购调查。不过,《反垄断司法解释》中的诸多条款,包括管辖、诉讼时效、以及垄断行为受害人可获赔偿的范围等相关条款,与2011年的征求意见稿基本保持一致。
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司法解释》删除了征求意见稿中被诉垄断行为人以“受害人的损失已转嫁他人”为抗辩的相关条款,以及关于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有限的)责令提交证据的特殊规定。此外,《反垄断司法解释》允许较低级别(即基层)人民法院经最高院批准后审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而并未将此类案件的管辖权仅限于由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上述变化可能使较小规模的原告更容易提起反垄断诉讼,但同时《反垄断司法解释》也删除了关于信息获取的特殊程序规定,使得原告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依然要面临中国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取证难的问题。
《反垄断司法解释》与2011年4月的征求意见稿相比,在其他方面的重要变化总结如下:
适格的原告。《反垄断司法解释》扩大了可提起反垄断诉讼的主体范围。
2011年的征求意见稿仅允许“因垄断行为受到侵害”的主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而《反垄断司法解释》同时允许“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上述后一种情况,即因合同内容或行业协会章程违反《反垄断法》而导致的诉讼,并未将受到垄断行为的侵害作为一项独立的要求,因此《反垄断司法解释》允许原告针对未受到垄断行为侵害、也不会获得任何损害赔偿的垄断行为提起诉讼。
横向协议。被告在横向垄断协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要重于其他法域中被告的举证责任。
对于《反垄断法》第13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所禁止的横向垄断协议,《反垄断司法解释》明确要求,一旦证明存在上述协议(推定由原告证明),被告就应当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而2011年的征求意见稿则规定在涉及上述被禁止的横向协议案件中,(关于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举证责任由被告转移至原告的情形。但是,《反垄断司法解释》将所有涉及《反垄断法》第13条的横向协议案件中的上述举证责任直接分配给被告的做法仍可能存在一些问题。尽管大多数此类协议均属于被多数法域视为本身违法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即无需证明其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但《反垄断法》第13条的规定还涵盖了一些可能并非核心卡特尔行为的协议,如“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的协议,而针对此类协议,美国或其他地区可能会运用合理原则予以处理。最后,对于涉及其他违反《反垄断法》行为的诉讼,《反垄断司法解释》删除了2011年征求意见稿中有关原告“应当对被诉垄断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的表述,因此未明确在相应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但推定由原告承担)。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尽管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反垄断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作出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此规定替代了2011年征求意见稿中更为复杂的规定。根据征求意见稿,被告发布的信息连同其他公开信息可以构成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使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至被告。
因此,公司在发表有关其市场地位的公开声明时需要小心谨慎。虽然从商业角度来看,公司就其自身的竞争优势随意发表评论可能是有益的,但这也有可能在法庭上将其置于不利的地位。
《反垄断司法解释》还删除了一些关于推定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具体规定,但最终条款仍然规定,法院可以仅依据市场结构和/或竞争状态的具体情况认定上述企业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除非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此外,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反垄断法》推定市场份额大于50%的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被告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结论
私人反垄断诉讼在中国呈上升趋势。根据最高院公布的数据,自《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61件反垄断诉讼案件,审结53件。这些案件涉及行业广泛,包括交通、医药、食品、家用电器及信息网络等领域。由于为法院提供了受理及审判反垄断诉讼案件的基本框架,《反垄断司法解释》有望推动中国反垄断诉讼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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