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视野

缅甸新外商投资法律制度

2013年1月31日,缅甸国家计划和经济发展部(“计发部”)的投资和公司管理理事会(“理事会”)在其网站上公布了根据缅甸新外商投资法[1](“外商投资法”)制定的外商投资细则[2]以及经济活动类型分类通告[3](合称为“细则”)。正如外商投资法一样,细则反映了缅甸对外商投资的渴望,在缅甸第二轮国际石油许可中,缅甸已为18个境内石油和天然气区块邀请投标。[4]美国和欧洲对缅甸的经济制裁有所缓和之后,外国投资者和政府开始真诚地重新参与到缅甸发展当中,这些细则则作为一系列经济和政治改革措施的一部分出现。[5]各类公司诸如雀巢、澳新银行、通用电气已经发布计划称将开展或者扩大在缅甸的经营——MTV甚至在仰光举办了电视播放的演唱会。

观察者们,包括近日刚从仰光返回的众达合伙人Darren Murphy及Kevin Murphy,都称缅甸的经济和政治改革保持着持续发展的势头,且对于外资将会带来的发展抱有真诚的热情。

缅甸吸引外资的决心也体现在更近的一次事件中,2013年3月6日,缅甸议会同意将签署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纽约公约”)。这关键的一步将使得签约国的仲裁裁决在缅甸得到更有效的执行,合同条款在缅甸将可被执行,这也给外国投资者提供了必要的信心。[6]

本评论将总结外商投资法及细则,并且指出需要由缅甸投资委员会(“委员会”)在日常实践中释明的尚存的模糊内容。

外商投资法

外商投资法允许外商投资采用100%独资公司、合资企业或合同[7]的方式,据细则解释,合同方式是指与缅甸政府签订的私有——公众合资企业合同。该法并未创制特殊类型的外商投资公司,而是规定外商投资应通过根据现行缅甸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实施,且应向理事会申请。[8]

外商独资公司及合资企业将与当地公司受到相同公司法规则的约束(且总体来说,两者的待遇在环境法、劳动法及其他此类规范的适用上并无差别),经许可的外商独资公司及外商合资企业将享有外商投资许可的优势。该许可享有一系列重要的优惠,包括:

  • 基本“保证”不受国有化及任意国家行为的影响:“经许可的商业行为不得被国有化”;政府不得“在许可期限届满前,无充分理由暂停任何经许可的投资商业行为”;投资合同期限届满时,投入的外资可以其相同的币种汇出。[9]
  • 利润及投入资金允许汇回本国,但前提是已支付税款且已偿还债务。[10]
  • 经许可的外商独资或合资公司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租期可达50年,并可延长两次,每次10年(即最高可达70年)。[11]
  • 合资公司及投资合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可被执行。

换而言之,外商投资法的文本内容旨在为投资者提供安全保障,保护其免于国家征用,且为其与当地合作伙伴签订的合同条款的执行提供了途径。

实施细则

然而除此之外,外商投资法对于外商投资管理制度的具体细节并未过多涉及。一位缅甸议会成员对泰国媒体说到:“它灵活性很强,”[12]许多具体规定交由计发部和委员会决定。该细则是阐明外商投资法模糊之处的良好开端。

敏感行业的投资。外商投资法禁止在一些特定领域的投资,例如“农业种植业”,生产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影响公众健康”或“破坏自然环境和生态系统”的活动。另外,可能对国家或公民安全、经济、环境及社会利益产生巨大影响的活动在授予许可之前必须提交议会。[13]

细则对于下列领域作出了详细规定(一系列的行业禁止外商投资)包括:(1)国防;(2)电力管理;(3)中小型矿产;及(4)缅甸语出版及媒体业。在一些限制行业里,细则也规定了与缅甸公民成立的合资企业中,外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80%,包括(1)许多食品和农业活动;(2)基础设施发展建设;(3)住宅和商业开发;及(4)空运服务。

第三类附条件行业(这其中包括许多限制行业)的投资应当满足特定的条件和审批,包括相关政府部门和主管机构的放行。矿产、建设及生产行业的某些特定的投资项目还应当进行环境及社会影响评估。

外商投资法仅仅废止了前一版的外商投资法,因此投资还要受到其他适用法律限制的规范。尤其是《国有经济企业法》,该法规定只有缅甸政府有权实施某些特定行为例如石油天然气的开发、提炼和出售,空运服务以及银行保险服务,该等规定仍然适用于受管制领域的投资。事实上,该细则反复重申了这一点。例如,细则明确表示空运服务的销售和市场营销需经政府审批和运输部的推荐。

发放许可和批准的指导方针。正如前面所述,委员会有实质的权利对外商投资授予许可或拒绝许可并且执行它们的条款。细则规定了该权利实施的具体流程,包括(1)委员会在行使其裁量权时将考虑的一般标准以及(2)委员会行动的时间限制。令人振奋的是,委员会表现出致力于迅速处理申请事项的信心。委员会将组成跨部门团队以协助完成限制行业投资申请的审核,它的申请委员会将每周会面来讨论上一周提交的投资申请。另外,当地政府有机会针对投资申请作出评论,一旦委员会请求当地政府,其应当在一周内作出评论。

并不意外的是,细则的程序条款仍需进一步说明。例如,细则规定,为获得投资许可,外国投资者需向委员会提交翔实的信息,但是细则对于信息的保密性并没有明确规定,而这大部分的信息将会是商业敏感信息。

获取投资许可的时间表。投资者也会受制于紧张的时间表。拟设立的绿地项目必须在委员会许可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建设,且延长的时间也非常有限。一旦由于非不可抗力的原因超过了时间限制,委员会可以撤销投资者的许可,且无需支付任何赔偿。

对于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许可的获取流程和资金的转入转出,细则也增加了细节的规定。条款中也有一二惊喜之处,包括:根据个案的情况,当外商在缅甸欠发达地区投资时,其可获取50年以上的最初土地租用权。

然而,尽管细则的确规定了一些有用的细节,投资者面临的其他关键问题还留待解决:

税收减免。外商投资法规定委员会应当给予投资者连续五年所得税免缴的优惠。该法还规定委员会“可以给予”10项其他税收优惠,包括延长最初的五年免税期,一年内再投资进缅甸的利润可免税,以及特定关税的免除。对于委员会行使裁量权授予此类税收豁免的其他标准,外商投资法及细则均未作更细化的规定。

项目转让。细则确实对向缅甸公民或其他外国投资者转让项目权益作了规定。然而,该种转让需经过委员会的批准,且该种转让可因多种原因而被限制。

雇佣外籍人士。外商投资法区分“专业”及“非专业”员工,该法规定后者必须是缅甸籍人士。外商投资法还规定了专业工作中缅甸籍员工的最低数额,该最低数额将会随着时间而有所增加,尽管委员会可能在“基于知识”的领域延长该等最低数额增加时间跨度,然而该细则并未定义何种工作将被归为“专业”类。

细则是缅甸经济自由化进程中良好的一步。然而,也给委员会留下了极大的日常裁量权。缅甸政府最近的动向提供了乐观的理由,但在委员会有所成就之前,也可能仅仅是谨慎乐观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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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办公室的律师Sean MurphyNikhil Gore协助完成了本篇评论的准备工作,作者对此表达感谢。

以上文章为翻译版,点击阅读英文原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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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外商投资法(2012年11月2日)在DICA网站上以英文发布。计发部已在网站上发布了一个不同版本的翻译。[2] 本评论对外商投资细则的总结(第1/2013号通告,2013年1月31日)是基于一个对理事会网站上的该文件缅甸语版的非官方翻译。目前,该文件的英文翻译尚不能在DICA网站上获得。
[3] 经济活动类型分类(第1/2013号通告,2013年1月31日)在理事会网站上以英文发布。
[4] 参见众达评论,“Second Petroleum Bid Round in Myanmar”(2013年1月)
[5] 参见众达评论,“Eased Sanctions Widen Doorway to Myanmar Oil and Gas Sector”(2012年8月)
[6] 缅甸国内立法尚需完善,以使纽约公约在缅甸境内得以实施。
[7]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9条。
[8]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10条。
[9]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28-30条。
[10]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39条。
[11]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31-32条。
[12] “Myanmar's Foreign Investment Law Lauded,” The Nation(2012年11月7日),可从下网站获取:http://www.nationmultimedia.com/business/Myanmars-foreigninvestment-law-lauded-30193800.html.
[13] 2012年外商投资法第3-6条有所讨论。